第十六条 企业储存诊断试剂的仓库应有以下设施和设备:
(一)诊断试剂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;
(二)通风及避免阳光直射的设备;
(三)有效调控、检测温湿度的设备;
(四)防虫、防鼠设备;
(五)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;
(六)不合格诊断试剂、退货诊断试剂专用存放区域或设施设备;
(七)包装物料的储存场所和设备。
(八)按质量状态对诊断试剂实行色标管理的设备:待确定诊断试剂为黄色,合格诊断试剂为绿色,不合格诊断试剂为红色。
第十七条 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,符合药品储存温度等特性要求的运输设施设备。
企业应配备能自动调控和显示温度状况的冷藏车或车载冷藏设备。
第十八条 企业应具有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,能满足诊断试剂经营管理全过程及质量控制的有关要求,并有接受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条件。
第十九条 企业对所用设施和设备应定期进行检查、保养、校准、维修、清洁,并建立档案。
第四章 验收结果评定 第二十条 现场验收时,应逐项进行全面检查、验收,并逐项做出肯定或否定的评定。
第二十一条 对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,依据《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》第八条第(五)款的规定执行。
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经营特殊管理诊断试剂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。
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自 年开始实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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